案件名称:王宗高与攀枝花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攀民终字第66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攀枝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1-29公开日期:2015-04-30
当事人:王宗高,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高,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宗高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钛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宗高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花、被上诉人金宇钛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金宇钛业于2011年7月20日与陈飞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金宇钛业将公司场地出租给陈飞使用至2021年9月20日止。

王宗高认为与金宇钛业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陈飞于2013年11月15日在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庭审笔录中所盖的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印章与金宇钛业持有的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王宗高申请法院调取的东区仲裁委攀东劳人仲案(2013)197号卷宗材料;3.金宇钛业提交的攀国用(2013)第0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场租赁合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4)400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王宗高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金宇钛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且其该事实主张亦不得对方当事人认可;其次,金宇钛业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其与王宗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故王宗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王宗高就其劳动报酬问题可另行向实际雇佣人陈飞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宗高对攀枝花市金宇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宗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飞为上诉人的实际雇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

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4)400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也不能认定陈飞使用的印章就是伪造的,因为陈飞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仅凭其与陈飞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就证明被上诉人与陈飞存在租赁关系,从而逃避作为用工主体资格的法律责任。

陈飞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用工主体。

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支付双倍赔偿金9900元,合计54550元。

上诉人王宗高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宇钛业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司早已停产,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只是将场地租赁给陈飞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飞与他人伪造金宇钛业印章到攀枝花市东区劳动局应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金宇钛业作为甲方与乙方陈飞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金宇钛业将公司场地,包括厂坝、厂房、办公楼二楼三间、职工宿舍一楼和三楼各三间出租给陈飞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12年7月,王宗高经人介绍到陈飞租赁金宇钛业的场地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

后因发生劳动争议,王宗高、江智峰(另案处理)、郜文生(另案处理)于同年10月向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

为应诉仲裁,陈飞伙同他人伪造了金宇钛业的印章一枚,参与了东区仲裁委的仲裁。

2013年11月25日,东区仲裁委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3)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宇钛业向王宗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拖欠工资3400元,合计44650元,驳回王宗高其他申诉请求。

王宗高不服裁决,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宗高对金宇钛业的诉讼请求。

王宗高不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