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张剑与被告霍宁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碑民初字第04694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13公开日期:2015-01-23
当事人:张某,霍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94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波,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靳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2日生一子张某某。

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交流越来越少,后被告经常很晚回家,有时夜不归宿,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只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的工作性质,双方缺乏沟通,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照料,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某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一子张宇涵。

婚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常年出差,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双方缺乏沟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告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多年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应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

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系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今后原、被告应互相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