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付珍。
被告应城市杨河镇西合养殖专业合作社。
地址:应城市杨河镇西合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晋铭与被告雷付珍、应城市杨河镇西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审查原告石晋铭起诉状所记明的被告不实,其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晋铭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石晋铭。
如不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