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小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涟商初字第680号
所属地区:涟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06公开日期:2015-03-03
当事人:徐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徐小华。

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负责人陈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郭维逍。

原告徐小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大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郭维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徐小华为苏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4000元,该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

2014年8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中亚驾驶该车辆日照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

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徐中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定损为2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定损数额,另外,原告花去施救费及停车费1200元,被告亦不愿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暂定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1份。

3、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中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等均合法有效。

4、定损单1份,证明对定损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

5、1200元施救费发票1份。

6、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声明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车辆损失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起诉的保险费金额,本案定损与原告起诉数额差距较大,且从车辆驾驶室损失看,原本更换不掉,但根据被保险人需要,与保险公司沟通,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后让被保险人承担几千元修理费时,被保险人不同意。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苏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徐小华是该车实际车主。

2013年10月28日,苏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徐小华,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4000元,且该险种投保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

2014年8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徐小华雇佣的驾驶员徐中亚驾驶该车辆在山东省日照市境内与卢进福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

该起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徐中亚负全部责任,卢进福无责任。

为施救苏H×××××号货车,原告徐小华支付施救费1200元。

原、被告关于苏H×××××号货车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鉴定,苏H×××××号货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5600元,残值价值为8000元,为此原告徐小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徐中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小华作为苏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

关于苏H×××××号货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苏H×××××号货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5600元。

关于残值的处理,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苏H×××××号货车的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5600元。

因施救苏H×××××号货车所产生施救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徐小华保险金36800元。

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