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俞绍尊、苏奕秀计划生育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永执审字第64号
所属地区:永安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5-01-23公开日期:2015-03-02
当事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俞绍尊,苏奕秀
案由:nan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64号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大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圻,局长。

被执行人俞绍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

被执行人苏奕秀,女,1981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

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俞绍尊、苏奕秀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

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决(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7470元。

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俞绍尊、苏奕秀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决(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

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俞绍尊、苏奕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