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兵二民初字第00006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20公开日期:2015-04-23
当事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二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安群。

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义勇,男,1963年出生。

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银。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方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238037.96元工程款未按期支付。

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38037.96元及利息375990元。

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称,被告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多份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其中约定仲裁的,应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另外,无仲裁条款的合同中所涉工程款额,也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故原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七份均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约定,内容为“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库尔勒市塔什店镇,结合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巴政发(2002)41号文件中载明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于2002年5月9日成立的内容,及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巴州地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的说明,本案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组织的首次开庭时提交双方有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