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晓东、王贝贝、王文杰、丁以枝、张向翠诉温厚峰、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61号
所属地区:宣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28公开日期:2015-03-31
当事人:王晓东,王某甲,王某乙,丁以枝,张向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温厚峰,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61号原告:王晓东,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死者丁红梅之夫。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丁红梅之女。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丁红梅之子。

原告:丁以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死者丁红梅之父。

原告:张向翠,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丁红梅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浙东,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厚峰,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成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端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晓东、王某甲、王某乙、丁以枝、张向翠诉被告温厚峰、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晓东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宇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端林、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12分许,张杨驾驶皖A123**“天籁”牌小轿车(车载丁红梅、王某甲)由上海市驶往芜湖市,行至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84㎞+50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

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同车道前方温厚峰驾驶的浙AP00**“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M3**挂“中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丁红梅当场死亡,张杨、王某甲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红梅、王某甲无责任。

浙AP00**号车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浙AM3**挂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要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105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18元(28812.4元/年×19年÷2)、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6333元(5725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及误工费为10000元,以上合计1327016元】;2、被告宇欣物流公司及被告温厚峰对保险公司免赔或不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居住证复印件三份、就读证明二份、收款收据三份、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奖状二份、人口信息登记表二份、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丁红梅生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深圳市区上学以及被扶养人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保单三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死者丁红梅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浙AP00**号车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浙AM3**挂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温厚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宇欣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部分应为另两名伤者预留份额。

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丧葬费不持异议,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死者父母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宇欣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温厚峰系被告宇欣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宇欣物流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厚峰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欣物流公司及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2、3不持异议。

证据1,对该组证据中人口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采集时间以2013年8月29日为准;对奖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死者父母未满60周岁;对该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宇欣物流公司及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死者丁红梅生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

2014年8月26日9时12分许,张杨驾驶皖A123**“天籁”牌小轿车(车载丁红梅、王某甲)由上海市驶往芜湖市,行至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84㎞+50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与同车道前方温厚峰驾驶的浙AP00**“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M3**挂“中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丁红梅当场死亡,张杨、王某甲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红梅、王某甲无责任。

浙AP00**号车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浙AM3**挂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另查,浙AP00**号车及浙AM3**号车系被告宇欣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温厚峰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原告王某甲系死者丁红梅之女,其于200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王某乙系死者丁红梅之子,其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

诉讼中,伤者张杨同意其医疗费与伤残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参与分配,原告王某甲同意其伤残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参与分配。

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12.4元,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806元。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66779.8元【①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②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算为273717.8元(28812.4元/年×19年÷2)】;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住宿及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综上合计12486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死者丁红梅因交通事故致亡,其亲属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

原告丁以枝与原告张向翠均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五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

该起事故,被告温厚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浙AP00**号车与浙AM3**号车向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共计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伤者张杨同意其医疗费与伤残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参与分配,原告王某甲同意其伤残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参与分配,本院予以准许。

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248682.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138682.8元(1248682.8元-1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341604.8元(1138682.8元×30%)。

综上,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五原告451604.8元(110000元+341604.8元)。

被告温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东、王某甲、王某乙、丁以枝、张向翠各项损失451604.8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王某甲、王某乙、丁以枝、张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7元,由原告王晓东、王某甲、王某乙、丁以枝、张向翠负担417元,被告杭州宇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