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00022号
所属地区:常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28公开日期:2015-04-21
当事人:杨某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嘉禾尚郡工地,驾驶苏D×××××号黑色大众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车后状况,车辆挤压被害人吴某胸腹部,致被害人吴某内脏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