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莺与王莺、周刚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永商初字第4780号
所属地区:永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26公开日期:2015-03-12
当事人: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莺,周刚强,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李宇钦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80号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经纬西路381号、383号、373号。

法定代表人:朱安美。

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巍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莺。

被告:周刚强。

被告: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溪口。

法定代表人:周刚强。

被告: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权。

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沈宝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钦。

被告:李伟权。

被告:李宇钦。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公司”)与被告王莺、周刚强、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莺、周刚强、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领公司起诉称:王莺与周刚强系夫妻。

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与王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领公司向王莺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逾期归还,王莺除应付中领公司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日,中领公司按约向王莺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但王莺未按约履行合同。

经多次催讨,王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为支付利息。

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王莺、周刚强归还中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由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莺、周刚强、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未作答辩。

原告中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莺、周刚强、李伟权、李宇钦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与王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中领公司向王莺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已经按约向王莺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中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周刚强与王莺于1995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莺、周刚强、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王莺、周刚强、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中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领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中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与王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中领公司向王莺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当日,中领公司向王莺交付借款1000000元。

借款后,王莺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中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王莺与周刚强于1995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王莺与周刚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中领公司与王莺、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王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约定了因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发生的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中领公司主张由王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于周刚强与王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