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被告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27日生长女“英某某”,2011年3月15日生长子“英某”。
原告与被告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
婚后发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诉讼于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判决后,夫妻未能和好,始终处于分居状态。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英某某”、长子“英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英某某辩称: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要被答辩人能够为家庭负起应尽的责任,完全可以建立和和美美的家庭生活。
对于被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完全可以原谅,只要从今往后被答辩人能够将孩子及家庭放在重要位置,答辩人不管做什么都愿意接受。
鉴于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答辩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招婿,2003年4月27日生长女“英某某”,2011年3月15日生男孩“英某”。
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原告想回原籍居住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被告处生活一个星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