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习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习刑初字第22号
所属地区:习水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15公开日期:2015-03-23
当事人:罗某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习水县城过磅房博爱医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诚意以及其前科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