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石振磊。
委托代理人:罗科杰。
被告:冯海坚,职业不明。
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与被告冯海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长沙、株洲地区产品总代理,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龙门铣床、端面铣床”等设备。
为开拓市场,原告将一台价值170000元的龙门铣床放到被告处展示,如果一年内被告未将该设备售出,由被告自己买入。
协议还约定:如涉及经济问题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
2009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将一台价值170000元的龙门铣床发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展示并出售。
之后,被告将该台设备售出,并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但剩余货款120000元未支付。
2012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货款120000元在2012年底之前付清,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货物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170000元的龙门铣床发给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及被告承诺2012年底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冯海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海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冯海坚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海坚支付欠款,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坚支付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货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