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徐琼。
被告毕发勇。
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发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8,745.60元;支付滞纳金3,640.4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为8,745.22元,并放弃了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毕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毕发勇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服务费8,745.22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74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毕发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