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德,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李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心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上诉人李心德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心德与原告李志华系父子关系,原告兄妹五人。
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兄妹五人及被告夫妻共七人,承包本集体组织土地6亩。
由于县域城市建设,已征用了5.85亩,尚有土地0.15亩。
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原告宅基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分给原告土地1.8亩。
由于该1.8亩土地已被征用,实际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协商解决,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参加,原、被告又没有征求其他成员的具体意见,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志华承担。
李志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涉案分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载明本案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判决书落款却只有一个审判员签字,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心德辩称,根本就没有分过家,李志华曾经找来北关的老谢、老董分家,但是没有分成。
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心德与李志华系父子关系,李志华兄妹共五人。
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李志华兄妹四人及李心德夫妻共六人,承包本集体组织土地6亩。
2013年10月10日,李心德(甲方)与李志华(乙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分给乙方可耕地一点八亩,位置在村庄西头,南临刘高祖,北临陈胜云”。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裁定“判决书第一页主文第九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为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李心德为户主,六人分得承包地六亩,每人承包地一亩。
李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