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凤芳诉胡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平民初字第2338号
所属地区:信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29公开日期:2015-03-23
当事人:杨某某,胡甲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甲,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信阳国华人寿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明港镇军民路建材大市场院内三楼三单元一套住房(房产证号5-3-4**)离婚后归原告所有。

该房产证登记的户名为被告胡甲,因被告未配合,该房产号无法变更登记原告的名下。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承认离婚协议是真实的,要求小孩抚养费与本案一并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甲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结婚登记。

婚后于1994年9月8日生育长女胡某乙,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1996年11月6日在平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胡某丙。

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依照该离婚协议,位于明港镇建材大市场院内三楼三单元,面积约为135平方米,房产证号5-3-4**,离婚后归原告所有。

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到房产证部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