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凤刑初字第00036号
所属地区:凤阳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1-07公开日期:2015-03-05
当事人:李某
案由:危险驾驶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着钱某沿凤阳凤临路行驶至凯瑞医院门口左拐弯时,与姚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碰,造成姚某、李某及乘车人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钱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钱某、姚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621号酒精检测报告书、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皖顺达司鉴(2014)痕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两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