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艳菲与被告张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艳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恒、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菲诉称,2014年2月24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古羊路出伊犁南路约50米处,被告张恒驾驶的牌照为沪D0X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损坏。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恒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1元。
电动车修缮发生修理费20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5天、营养20天和护理10天。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交通和护理费等支出,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恒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医疗费431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4,5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7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恒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
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其公司则认为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依据的标准过高,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古羊路出伊犁南路约50米处,被告张恒驾驶的牌照为沪D0X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车损坏。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恒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31元、交通费28元。
电动车修缮发生修理费200元。
2014年6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5天、营养20天和护理10天。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系上述牌照为沪D0X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交强险含有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租车发票、机动车辆(电动车)估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张恒承担百分之一百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等依法确定。
1、鉴定费,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0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较轻,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3、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确定为200元。
4、交通费,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的确认,确定为28元。
5、误工费,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的确认,确定为4,55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0天,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
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0天,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1元、营养费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4,550元、交通费28元、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瓶车修理费200元。
被告张恒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艳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31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4,550元、交通费人民币28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恒应赔偿原告杨艳菲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艳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