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邱路口。
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滨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翟某某(另处)、张明伟、郭某某、刘某超、刘某升、朱某学、刘某杰、朱某锋(均已判决)组成犯罪团伙,使用姬某明、姬某华(已判决)家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陈仓区、金台区等建筑工地内八次盗窃工地扣件,后以每个2.6元销赃给姬某明、姬某华,姬某明、姬某华随后将扣件以每个3.2元卖给孟某某(已判决)。
共分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共参与盗窃八次,盗窃扣件数量约3150个,价值约15750元。
指控事实及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明伟、刘某超、郭某某、刘某升、刘卫东、刘某杰、姬某明、姬某华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王某平、李某、王某龙、刘某荣、杨某、安某、李某林等陈述,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系主犯,应当按期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参与盗窃次数较同案其他主犯少,对其量刑可略轻于其他主犯。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