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明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尚凡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号金融大厦*楼。
组织机构代码77209111-7。
代表人杨金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耀中与被告崔明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耀中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崔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中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崔明星驾驶鲁EA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路34号灯杆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李耀中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崔明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2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45元,合计85003.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损失74003.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明星赔偿。
其他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被告崔明星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崔明星依法赔偿。
被告崔明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正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
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崔明星驾驶鲁EA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路34号灯杆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李耀中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崔明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耀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耀中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82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原告因复印病案产生复印费45元。
其中被告崔明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委托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耀中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意见为李耀中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37.1/100ml。
被告崔明星驾驶的鲁E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崔明星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李耀中、被告崔明星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李耀中、被告崔明星分别承担20%、80%的民事责任。
被告崔明星所驾驶的鲁E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明星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
对于被告崔明星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鲁EA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明星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308.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减,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2308.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明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5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范围,由被告崔明星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后续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