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荣新,男,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址:江门市江海区滘北。
2010年1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玉田,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新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新及其辩护人钟玉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荣新以帮忙办理大额度可透支银行信用卡需先支付手续费等为由,先后多次在江门市蓬江区人人乐商场、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光泰水疗门口等地方骗取被害人梁某进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5600元。
同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荣新又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先后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居某莹,账号:6228480615510403517)骗取被害人冯某浩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张荣新得手后将骗得的款项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存款凭证、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冯某娥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进、冯某浩的陈述;4、被告人张荣新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荣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荣新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荣新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诈骗冯某浩1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起诉书指控我诈骗梁某进45600元不属实,我只诈骗梁某进18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新诈骗梁某进45600元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法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荣新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荣新虽是累犯,但因有犯罪记录,寻找工作受挫,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应酌定从轻处罚。
现其已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表示刑满释放后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荣新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荣新以帮忙办理大额度可透支银行信用卡需先支付手续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梁某进现金人民币共18000元。
同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荣新又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先后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居某莹,账号:6228480615510403517)骗取被害人冯某浩人民币共计110000元。
被告人张荣新表示已将上述骗取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挥霍,没有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人梁某进的陈述: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荣新说能帮助我办理大额度信用卡,我答应后,连续五次给被告人张荣新手续费、材料费等费用。
第一次是2013年5月5日21时许,在巴黎网吧前的公路上被告人张荣新所驾驶的汽车里给了他人民币6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6月19日22时许,在江门滘北光泰桑拿门前给了对方人民币1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江门市人人乐商场前公路边在被告人张荣新驾驶的一辆本田小汽车里给了他18600元;第四次是2013年7月下旬21时许,在江门金发桑拿门口给了他现金3000元(是被告人张荣新委托人来取钱);第五次是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礼乐公交总站旁的银行给了被告人张荣新人民币8000元。
(2)被害人冯某浩的陈述:2013年7月,我通过朋友冯某娥认识了被告人张荣新,其称可以帮助我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只需要我提供���人身份证就可以办理一张光大银行的50万元透支额度的信用卡,20天后我就可以收到信用卡,但办卡之前需先交纳5000元,当时我就给了冯某娥的身份证原件给他,我就在江门市江海区文昌沙农业银行柜员机汇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张荣新提供的账号。
15日后,被告人张荣新给我打电话称再交人民币10000元,称可以加快办理的速度,我又按其提供的账号在新会睦洲汇给他。
2013年10月我收到了一张由一名叫李健华从江门寄出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经查询该卡不是冯某娥本人的,卡里有没有钱我不知道,银行说这张卡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
之后我给电话被告人张荣新,他称会帮我追回之前汇的钱,再叫我交人民币1500元,我也将钱汇给她了,就这样前前后后被告人张荣新以各种理由叫我汇了人民币约110000元,但信用卡一张都没收到。
2、证人冯某娥的证言:我认识被告人张荣新,曾想办理高额信用卡并与他联系。
后来他打电话说可以办,我说不办了,但我将此事告诉了冯某浩,后冯某浩就找我要了他的电话。
3、书证:(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荣新与被害人梁某进签订借款10000元的合同。
(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张荣新提供给被害人冯某浩的卡号为622848061551040351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有多笔款项进入;证明被告人张荣新提供给被害人冯某浩的卡号为6228480614515039111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有多笔款项进入。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荣新于2010年1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荣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荣新的身份情况。
5、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进、冯某浩及证人冯某娥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张荣新。
6、被告人张荣新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6月份,我在江门市交友的Q群上发布说我可以办理银行信用卡,梁某进联系我说他有朋友要办理信用卡,是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后来梁某进说要办大额度的。
我说办大额度的前期要付钱,每个人3000元,他问我办理10个10000元的行不行,经过讨价还价后,他给了我12000元,分别几次在江门市人人乐商场附近、江海区光泰水疗旁公交站给的,叫我帮他办理信用卡,还叫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大概是本人收了梁某进代办信用卡费用共人民币12000元。
后来梁某进说还有几个人要办理信用卡,又给了我人民币约6000元,加起来约人民币18000元。
2013年4月份期间,我通过梁某进认识冯某浩,说可以办理高额透支的信用卡,于是冯某浩给我身份证和办理高额透支的信用卡费用5000元(是转账的)。
大约过了10多日,我又打电话给冯某浩,前前后后我一共诈骗了冯某浩九万多元。
后来冯某浩追得紧,我就用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的储蓄卡邮寄给他,卡里面是没钱的。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示证、质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
本院依法对上述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等予以审查,查明上述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