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徐商外初字第15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05公开日期:2014-12-26
当事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

法定代表人DavidVincentMadd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旭。

委托代理人马希文。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洋。

委托代理人胡洁。

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DAC公司”)诉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5月16日、7月18日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原告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旭、马希文、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胡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AC公司诉称:徐州铸锻总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24日、1997年12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淮海西路办事处签订5份借款合同,共借款486万元,利息均有约定。

且该5份合同均由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该5份合同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2008年8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2012年6月2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徐州铸锻总公司破产申请,原告作了债权申报,未获得任何财产。

原告受让该债权以来,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均未履行。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付清欠款486万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补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第25号文件关于原告担保债权应逐笔登记,否则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因该项规定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本案原告受让债权的时间为200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于原告受让债权不产生任何效力。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部分债权也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或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明知道被告住所的情况下,仅采取报纸公告而非直接送达的方式,不能对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产生影响。

被告补充答辩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境内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将相关资产打包处理给境外企业或组织时,随付境内担保转让,无需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但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资产备案中注明该资产担保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的法发(2010)25号文件第二条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代理不良资产转让登记时,向国家外汇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2、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时效。

原告DAC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主体资格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于2008年4月18和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246号公证书和(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29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15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56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3年6月20出具的(2013)徐徐证民内字第18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法定代表人为DavidVincentMadden,受托人陈庆经委托人授权并经公证,具有代理人资格。

2、徐州铸锻总公司、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2)徐商破字第1号债权申报通知书和(2012)徐商破字第1-3号破产裁定,证明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仍处于在业状态,徐州铸锻总公司已破产,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债权形成证据3、徐州铸锻总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24日、1997年12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淮海西路办事处出具的借款合同五份以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五份、徐州铸锻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徐州铸锻总公司共向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淮海西路办事处借款486万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债权转让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江苏省惠隆拍卖有限公司、徐州市金兴拍卖有限公司三家拍卖公司盖章的《江苏中山拍卖有限公司、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江苏省惠隆拍卖有限公司、徐州市金兴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会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所得到的转让债权是合法有效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606号公证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复印件,证明债权转让已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已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受让不良债权的对价,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四)债权催收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淮海西路办事处于2000年6月5日向徐州铸锻总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于2002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江苏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3)徐二证经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2005年、2007年、2008年江苏经济报催款公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和2011年5月9日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91号公证书和(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842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2000年至2013年一直向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409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资本项目处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证明原告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登记时已向江苏省分局提交了担保人明细清单。

2、(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45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614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611号公证书以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让不良资产包的情况。

3、原告出具的资产清单汇总(含担保明细清单),以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让不良资产包的具体债权及担保的组成情况。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

2、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的期间。

3、对证据5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是否包含原告所诉请的涉案债权;对证据5中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债权转让确认书》的约定,债权转让生效的一个条件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收到原告全部的转让价款并办妥结汇手续,如果原告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缴纳了该款项,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会向其提供收回款项凭证外,原告本身也应当有相应的缴款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其已向东方公司缴纳了该款项,即使该收回款项凭证是真实的,其显示的金额也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金额不一致。

4、对证据6中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日期是工商银行签署的,无法确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收到的日期,即使日期是真实的,此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已有部分债权超过了保证期间。

对2005年8月5日、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江苏经济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除采取公告之外,原告应当依法将书面催收通知送达至被告处,被告对于公告内容并不知情;另外,跟据原告提供证据,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已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此时权利人已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原告,因此,2009年6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债权转让继续进行催告已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2011年5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及2013年6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邮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地址并非被告公司住址。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外汇管理局进行了申报,但无法证明有被告公司以及对外的担保经过主管部门登记及批准。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涉及本案的担保明细清单,2014年4月25日本院前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进行调查,调查显示,该局认可(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4095号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系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资本项目处出具,但汇发(2004)119号文件已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3)19号文予以废止,相关担保明细清单已销毁,且该复函只能证明资本项目处收到提交的担保清单,并不能证明已经过登记或批准,批准及登记均有严格程序规定,一般程序是根据发改委的批文进行备案,并不进行逐笔明细审核。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5中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因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中2000年6月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对日期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其在签章时未签署日期,负有过错,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淮海西路办事处签署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日期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09年6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是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公告没有法律依据,该份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公证书,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14095号公证书,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7月24日,徐州铸锻总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24日至1997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5‰,贷款方式为担保;徐州铸锻总公司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同日,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05002,借款人为徐州铸锻总公司,借款金额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24日至1997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1997年12月31日,徐州铸锻总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四份短期借款合同。

编号为0597372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125‰,贷款方式为保证。

编号为0597373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125‰,贷款方式为保证。

编号为0597374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2‰,贷款方式为保证。

编号为0597375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2‰,贷款方式为保证。

同日,徐州铸锻总公司分别就这四笔借款出具四份借款借据,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分别就该四份借款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签署四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同借款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南京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对徐州铸锻总公司的5笔债权(本金486万元,截至2005年3月20日,按季结息的贷款利息为67658.9元,按月结息的贷款利息为2234815.03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

2005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和东方公司南京办联合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包括徐州铸锻总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在内的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并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公司南京办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2008年8月12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即本案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东方公司南京办委托拍卖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徐州地区275项不良资产债权组合包,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在拍卖会上成交,双方对拍卖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债权转让生效须满足两个条件:1、债权转让获得国家发改委《备案确认书》(或者类似批准/备案文件)和外汇局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批准文件。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收到全部转让价款(成交价),并办妥结汇手续。

东方公司通过拍卖公司将该笔债权及其他不良金融债权打包拍卖。

拍卖清单公布涉案债权信息为:以徐州铸锻总公司为债务人,以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为担保人的不良资产,至2007年12月20日,债权本金折人民币为4860000元,债权利息折人民币3967803.17元,债权本息余额折人民币8827803.17元。

2008年9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将以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基本情况进行备案:境外投资者DACChinaSOS(Barbados)SRL,对外转让债权总额29.24亿元,其中本金总额14.58亿元人民币,利息总额14.66亿元人民币,不良债权所在地域江苏徐州,转让价格3200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徐州、南通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确认收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对外转让徐州市观音机场总公司等275户企业债权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登记的请示》及相关补充材料。

并批复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按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清单转让不良资产组合。

批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附表所列价格(江苏徐州地区32000万元人民币)向附表所列外汇分局申请办理出售不良资产组合所得外汇收入及相关处置费用的结汇核准手续。

2009年6月17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表明根据其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东方公司南京办将其对包括徐州铸锻总公司及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在内的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益、抵债资产或其取得权、其他转化权利依法转让给DAC公司。

作为转让方,公告要求清单所列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法定责任人,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DAC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责任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0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淮海西路办事处向铸锻总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贷款本息计505万元(含本金486万元)。

徐州铸锻总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盖章。

2002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淮海西路支行向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保证人就徐州铸锻总公司所欠贷款本金486万元,利息88.99万元(截至2001年11月20日)尽快履行保证责任或者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

2003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淮海西路支行信贷员李雪松随同江苏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6号的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就徐州铸锻总公司所欠债务(本金486万元,截止2003年9月20日,利息160.8万元)尽快履行保证责任或者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

东方公司南京办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和2008年5月23日在《江苏经济报》发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通知包括徐州铸锻总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在内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

2011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3日,DAC公司代理人分别通过特快专递向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邮寄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督促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本金486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1年8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资本项目处回复称收到原告公司申请补交的汇复(2007)180号、汇复(2007)293号、汇复(2007)441号、汇复(2008)222号批复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项下担保明细清单。

再查明,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现在业,住所地为徐州市矿山东路6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与徐州铸锻总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担任保证人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剥离至东方公司南京办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原告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没有产生效力。

根据国家发改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徐州、南通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DAC公司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之间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的债权转让生效的第一个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债权转让对价的支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要职责即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其对不良债权的处置应当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作为其办事处之一的南京办事处,亦应如此。

根据东方公司南京办2009年6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东方公司南京办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和公告,并要求有关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法定责任人向DAC公司履行责任,说明东方公司南京办已认可DAC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确认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生效条件业已满足。

且东方公司南京办的此次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行为符合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所要求的备案、审批等程序性要求,受让人适格,转让程序公正合法,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所罗列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故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还需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故,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

上述规定是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以及债务人可能不配合的情况的特别规定。

出于对不良资产能够顺利转让以及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的考量,应当认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故,东方公司南京办2009年6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公司生效,原告作为合法债权的受让人,在债权未获有效清偿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责任是否有效。

根据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五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根据现有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首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0年6月5日。

对第四笔贷款(借款金额147万元,到期日1998年9月20日)及第五笔贷款(借款金额160万元,到期日1998年12月10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而涉案第一笔贷款的到期之日为1997年4月16日,保证期间截止1999年4月16日;第二笔贷款的到期之日为1998年4月20日,保证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