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男,侗族,农民。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锡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2009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
自2011年6月开始,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对原告疏远,并且常常无事找事,经常辱骂原告,更令人气愤的是,从2012年3月起,被告一去不知所踪,后经打听得知被告在福建厦门打工。
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也不过问女儿,从不管我们母女俩的死活,现在女儿对被告是什么样子都不知道,可以说,现在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后随生活所需费用提高而逐步增加)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8日,到锦屏县平秋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2009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
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彼此就应当时刻保持着对夫妻关系、子女成长、家庭美满高度负责的态度,来演绎好夫妻角色。
当然,夫妻之间一生相伴,除了幸福美满的时光,发生一些争吵等不愉快的事也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多一些沟通,采取理智的心态去包容对方,同时自我反省。
从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的幸福生活搭建一个充满关爱的平台。
当然,离婚也是一个已婚公民法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请求自然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起诉离婚,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