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雯,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其是今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某-某房屋出卖,并私自占有该房款及带着孩子玩起了失踪。
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登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购房声明,拟证明房屋系用原、被告及子女的农转非安置费30万元购买;3、30万元打款凭证,拟证明购房款30万元已实际支付;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的房屋于2014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私自出售,合同上是30万元出售款,但经原告核实实际为36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
出卖房屋是双方共同意见,卖房款也是共同使用。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感情好,且小孩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且房屋是2008年婚前全款购买,应被告属婚前财产,该声明中所指的住房安置费10万元应认定为债权。
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购房声明人未到庭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相应的原件相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绍相识恋爱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3周岁。
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