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罗星,男,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顺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手续。
婚后夫妻感情冷淡,2012年正月,被告在深圳文巷电子厂打工时隐瞒已婚的事实,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同年7月,虽经亲属调和,但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
2012年12月,原告为了挽回家庭,又把被告从娘家接回,但被告从2013年正月十五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3、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
证据4、两段录音,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被外人所暧昧,只能说明是他人的问题,但并不能代表被告有什么行为不当,被告是被动的,被告向原告坦白是对婚姻的坦白和保护,不应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请求判令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被告为结婚所置办的婚嫁物品及随嫁压箱红包8000元,共计40000余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庭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都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由于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有外遇,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
2010年12月27日生男孩刘某甲。
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没有同居过。
小孩现在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养。
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双方未能通过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等方式去积极改正自身的缺点,反而互不相让,导致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小孩刘亮长期跟原告父母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状况,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被告陈某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孩;四、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五、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顺香二〇一四年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