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吉刑初字第171号
所属地区:吉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13公开日期:2014-10-08
当事人:王某
案由:故意伤害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于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安县。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家中。

辩护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晚上,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未按喇叭提示就从被害人吴某的孙子旁经过。

2014年2月26早上7时许,被害人吴某的孙子生病,被害人吴某便埋怨是被告人王某未按喇叭吓坏所致,并为此与被告人王某在凤凰镇敬老院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手打了被害人吴某左脸一巴掌,致被害人吴某左耳鼓膜穿孔。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传唤到案,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