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韩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磐刑初字第127号
所属地区:磐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13公开日期:2014-08-22
当事人:韩某,赵某
案由:盗窃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2010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元。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

被告人赵某。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麒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赵某经事先预谋,驾车从台州市路桥区窜至磐安县尖山镇被害人王承杰、茅彩芳经营的磐安县尖山镇承杰工业材料经营部。

被告人韩某到店内以买东西的名义吸引王承杰等人的注意力,被告人赵某则趁王承杰等人不备之际,先后分三次将放在仓库货架上的三捆铜线藏于衣服内盗走。

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现已退赔损失,被害人也表示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承杰、茅彩芳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