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4261号
所属地区:南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20公开日期:2014-10-07
当事人: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黄某甲,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黄某乙,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很根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6日到南安市婚姻登记机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

结婚时,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48828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

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同,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间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动员其回夫家团聚未果。

特别是原告的父亲因做工严重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得知后从未到医院看望,甚至连一次电话过问关心都没有,被告的所作所为根本谈不上与原告还存在夫妻关系,连同志间的关系都不如,确实使原告非常失望。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被告应返还索要的聘礼人民币48828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

被告黄某乙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数个月相处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融洽,相敬如宾,并非草率结合。

原告母亲封建思想非常严重,结婚不到半年,就威逼儿子儿媳妇生育,并不顾被告身体不适,对被告无端的责怪、谩骂,甚至唆使原告对被告百般刁难。

今年3月15日原告母亲再次威逼、诅咒被告,迫使被告回娘家,她甚至带家人到被告娘家去闹。

为此,被告只好离开夫家和娘家,搬到南发针织厂宿舍居住。

双方结婚后,被告有主动承担家庭的经济负担,每月向家里交纳800元的生活费。

结婚时原告家送来的彩礼是28828元,被告娘家为被告置办嫁妆价值已经超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和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很根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6日到南安市婚姻登记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数个月的相处才登记结婚,证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被告结婚至今仅一年多,时间较短,尚处于婚姻磨合期,且双方现均在同一家企业上班,有比较好的沟通便利条件,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应有和好的可能。

原、被告之间并未有重大矛盾冲突,原告黄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黄某乙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