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曾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1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11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南路8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