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黎碎兰与张益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三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三民初字第2876号
所属地区:三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02公开日期:2014-12-08
当事人:黎碎兰,张益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黎碎兰,女,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武,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益保,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永安镇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雯,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黎碎兰与被告张益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碎兰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武、被告张益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碎兰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张益保驾驶川FCD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永安镇方向往三台县西平镇方向行驶。

行至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路段,与行人黎碎兰相撞,造成黎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黎碎兰先后到三台县人民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三台县凯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司法鉴定,黎碎兰所致损伤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

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张益保辩称:我驾驶车行驶至跃进场镇路段时,原告从右边向路左边行走,我的车右边车厢将原告挂伤是实。

前期的治疗费,除原告和第二被告各支付10000元外,其余的治疗费都是我方支付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辨称:原告黎碎兰与被告张益保驾驶的川FCD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事实我方认可,但原告的行为有过错,该次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应按同等责任划分。

原告的治疗费我方已支付10000元,我方建议在总的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后,按同等责任处理。

另外,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4.83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以15元计算;残疾等级我方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已超75岁,应按5年计算;交通费应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鉴定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20分,被告张益保驾驶川FCD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永安镇方向往三台县西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三台县凯河镇跃进场镇路段时,与行人黎碎兰相撞,至黎碎兰受伤。

2013年6月1日,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

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7日,黎碎兰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70633.02元(其中药费为11572.72元)。

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复查。

”原告黎碎兰出院后,同日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用去治疗费30335.34元(其中药费为16901.91元)。

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伤口隔日换药,避免皮瓣受压;2.出院后1、2、3、6、12月门诊随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是否取出。

”2013年7月3日,原告黎碎兰到三台县凯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用去治疗费2578.4元(其中药费为1464.73元)。

上述治疗费共计10354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黎碎兰支付10000元,剩余83546.76元均由被告张益保支付。

2013年10月21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黎碎兰的伤情出具法医学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碎兰车祸中所致损伤等级为一级IX(九)级和一处X(十)级。

原告黎碎兰缴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益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法医学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益保在庭审的陈述,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先黎碎兰站在原地未动。

被告张益保驾驶机动车在场镇路段行驶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其对事故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黎碎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黎碎兰治疗费用103546.76元。

其住院时间共计82天,本院酌定护理为一人,原告黎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起诉书附件中列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7.8元/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79.6元。

原告黎碎兰住院期间生活费本院酌定为20元/日,共计生活费1640元。

原告黎碎兰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日,营养费为1640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黎碎兰属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其残疾赔偿金为8471.1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其关于鉴定费700元的主张,属事故处理所需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张益保和原告黎碎兰按责任比例承担张益保承担80%。

原告黎碎兰关于出院后护理的主张,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再医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并未发生,且无任何医疗、鉴定机构出具关于数额的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原告黎碎兰应获得医疗费103546.76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该款;不足部份为93546.76元,被告张益保承担80%即为74837.4元,其已垫支83546.76元,超出8709.36元在原告黎碎兰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