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丰。
原告骆美英与被告徐明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美英起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整体家具产品一批。
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总价为3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货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货款25911元未付。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1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明丰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骆美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明细单三份、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明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诸暨市索菲亚家具商行业主。
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整体家居产品一批,双方就此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3万元,买方需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付清货款。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家居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徐明丰尚欠原告骆美英2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主张整改小孩移门需加价911元,实际欠款为25911元的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明丰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丰应支付原告骆美英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