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至5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田国际X号楼、陆家镇友谊路顺德旅馆等地,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砸门进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田国际X号楼XXXX室,实施盗窃。
2.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田国际X号楼,在该楼XXXX室窃得被害单位XXXX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200元)、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4600元)、双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U盘1个(价值人民��20元)、移动硬盘2个、电脑包2个;在该楼XXXX室窃得被害单位XXX网络有限公司的红酒2瓶、可乐若干;在该楼XX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丙的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3.5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顺德旅馆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2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吉田国际X号楼XXXX室内发现涉案的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归还被害单位XXXX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处扣押了涉案的联想E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双肩包1个、黑色电脑包1个,已发还给被害单位XXXX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扣押了涉案的苹果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杨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李某乙、谢某、夏某等人的证���,刑事照片,监控录像,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发票、领料单、业务登记单,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信息、住宿轨迹,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