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灿前。
委托代理人梁佳,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晟,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员工。
被告南宁富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富德路西一里104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忠。
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黄国忠。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诉被告南宁富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达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诉称被告富昌达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被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诉请被告富昌达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金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信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法院皆既非原告住所地也非被告住所地,不符合相关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富昌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未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财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经协商达成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贷款人)在与被告富昌达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16条第1款2项中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乙方)在与被告金信担保公司(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10条第1款第2项中约定“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和《保证合同》中的乙方所在地法院皆是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两个管辖协议内容一致,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