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梅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先后贩卖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张某某2次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张某某和孙某某共同吸食。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驾车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1次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张某某和孙某某共同吸食,以上3个零包共计2克。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AHD***号黑色奇瑞牌汽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景台十字路口处准备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个零包,经称量净重2.87克。
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上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卫市公安局镇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个零包;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2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镇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宁AHD***黑色奇瑞牌小客车。
(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中卫市公安局镇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镇罗派出所民警发现线索,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景台十字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镇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发现王某某可能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景台十字路口交易毒品,遂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后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个零包;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87克;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现场人体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吸毒人员张某某、孙某某现场人体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6.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8日,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据被告人王某某交代,其用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中宁县大战场镇一名叫“马军”的人手中购买。
但“马军”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经多次走访调查均未找到,现办案民警正在进一步核实查找;8.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上交中卫市禁毒委员会;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宁AHD***黑色奇瑞牌小型汽车系被告从王某某所有。
(三)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3)00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海洛因。
(四)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6日,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2.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1日,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
(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孙某某开车到我家,我提议买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毒品海洛因送到永康镇。
约40分钟后,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永康镇敬农村,孙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到敬农村小康路上,我们看见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边。
我下车将事先准备好的400元钱递给王某某,王某某给我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孙某某一起回到我家吸食了。
之后孙某某说不过瘾让我再买一个,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王某某说他还有事让我等等。
孙某某开车拉着我到曹台村一个电石厂附近遇到了王某某,我下车给了王某某400元钱,王某某给了我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和孙某某一起回到我家吸食了。
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要和我一起去香山乡孙沟村。
我们过去之后,孙某某提议买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送点毒品海洛因,王某某让我到梁水村小康路上等他。
我和孙某某在香山乡梁水村附近一个三岔路口等了约25分钟,看到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吉利金刚小轿车过来了,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800元钱(孙某某出了400元、我出了400元)递给王某某,王某某给我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孙某某在车上共同吸食了。
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送2克毒品海洛因到永康镇,并说我在永康镇景台村加油站等他。
我在景台加油站等了约40分钟,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景台十字路口找他。
我过去看到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宁AHD***)在路边停着,我拿出2000元钱(每克毒品海洛因800元、运费300元)递给王某某,王某某准备给我拿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前后,我开车到永康镇敬农村张某某家,张某某提议买毒品海洛因,然后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送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过来。
过了约35分钟,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我和张某某到敬农村小康路路口,看见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汽车,张某某将事先准备的400元钱递给王某某,王某某给张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回到张某某家将那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了。
之后因为不过瘾,张某某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再送点毒品海洛因,王某某说自己还有事,让张某某去路上等他。
我和张某某开车到曹台村一个电石厂附近时遇到了王某某,张某某拿出400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张某某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张某某回到张某某家共同吸食了。
2013年11月21日中午,我打电话约张某某到香山乡孙沟村转,过去后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让他送点毒品海洛因。
后我开车拉着张某某到香山乡梁水村附近一小康路上,我们走到一个三岔路口处看到王某某开的车停在路边,张某某下车将准备好的800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给了张某某,后我和张某某在车里共同吸食了。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9时许,“张四”(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拿点东西(指毒品海洛因)送到西台加油站。
我就去大战乡街上一个叫“马军”的贩毒人员处以1500元的价格买了三小袋毒品海洛因,然后我告诉“张四”我只有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张四”说要用1900元买这些毒品海洛因。
我就开车到中卫市宣和镇西台乡加油站附近找“张四”。
11时30分许,我开车到西台乡加油站十字路口处,我给“张四”打电话问他在哪,并让“张四”到十字路口找我。
约5分钟后,“张四”到我停车的地方,张某某递给我一叠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正准备给“张四”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查获三个毒品海洛因零包。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先后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个零包的事实不属实;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先后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3个零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先后两次驾车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个零包,2013年11月21日,再次驾车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个零包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HD***号汽车的行为不合法,因为涉案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上查获,该车辆不属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过程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驾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有意将轿车的使用服务于毒品交易,且对毒品交易的完成具有积极作用,属作案工具。
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