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康玉山(原告康铁成之父),1945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付国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英(被告付国强之妻),197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铁成与被告付国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铁成之委托代理人康玉山,被告付国强之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及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铁成诉称:我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我在北,被告在南,承包地西侧有2米的走道,我在我的承包地内建设了约1亩的蔬菜大棚,被告在走道内设置了一自来水管及电线杆,且被告在其承包地西侧建了长约25米、宽约6米的简易房屋,用于商店经营。
2012年在打击违建的“泰山行动”中,被告的简易房屋作为违建已被拆除。
2013年经过诉讼,被告设立的自来水管和电线杆亦被拆除。
被告所建立的简易房屋及在承包地西侧走道内种植玉米、高粱农作物、在走道内堆放砖石瓦块等杂物、在村公共道路上堆放柴禾及塑料门窗,妨碍我正常通行至我的蔬菜大棚,导致我八年多不能正常经营大棚,大棚倒塌,需要维修费用1万元,同时造成未能经营大棚的经济损失6万元。
此外,我为解决被告占用道路的纠纷,多年来形成误工费、交通费、饭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
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地西侧走道内种植的玉米、高粱农作物及堆放的砖石瓦块等杂物,清除堆放在村路上的柴火及塑料门窗,同时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付国强辩称:原告的蔬菜大棚一直没有经营,并没有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
承包地西侧走道内的砖石瓦块不是我堆放的,承包地西侧走道的西边是村公共道路,道路上堆放有柴禾,但不是我堆放的,道路边上堆放的塑料门窗是我的,但不会对原告的正常通行形成妨碍。
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原告康铁成与被告付国强均系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村民。
二人在北庄村二十亩地处各有承包地且南北相邻。
原告康铁成承包地居北,被告付国强承包地居南。
原告康铁成和被告付国强曾在上述各自承包地西侧紧挨村路各建房屋一处,用于商店经营。
2008年,原告康铁成以被告付国强所建房屋占用共同使用的通道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商品门市营业额下降为由要求付国强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20000元。
2008年11月20日,本院以康铁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付国强所建房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为由驳回原告康铁成的诉讼请求。
2012年,在打击违建的“泰山行动”中,原告康铁成和被告付国强所建房屋均予以拆除。
2005年,付国强与王伟国签订协议,约定为了种地方便,付国强与王伟国自行协商将承包地二十亩地地头置换,付国强承包地头归王伟国使用,王伟国承包地地头归付国强使用。
被告付国强在王伟国承包地西头设置了一个自来水管和一根电线杆。
2013年,原告康铁成认为被告付国强设置的自来水水管和电线杆对于其运输肥料等通行形成妨害,要求被告付国强予以拆除,本院以(2013)密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康铁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国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康铁成与被告付国强位于北庄村二十亩地的承包地西侧为一条村路,且承包地地势低于村路。
在村路东侧堆放有一堆柴禾,柴禾南侧放置有废旧的塑料门窗。
原告康铁成承包地内有一废旧大棚,被告付国强承包地内种植有高粱、玉米等农作物,最西侧的玉米高粱根部距离村路的坝坎1.72米左右,在该距离内存在砖石瓦���等杂物。
经本院向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民委员会主任了解情况,该距离足以令原告康铁成正常通行至其承包地,被告付国强承包地西侧地头所堆放的砖石瓦块等杂物系政府部门拆除违章建设时所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密民初字272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地西侧走道内堆放的砖石瓦块等杂物,但被告不承认系其堆放,且经本院调查,该砖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