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苏滨煌与被告陈东明、余富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德民初字第1425号
所属地区:德化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18公开日期:2014-10-31
当事人:苏滨煌,陈东明,余富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苏滨煌,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巧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东明,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余富真,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苏滨煌与被告陈东明、余富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滨煌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邱巧梅、被告陈东明、余富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滨煌诉称,要求被告陈东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富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东明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0元,而且借款时原告也只拿5000元给答辩人。

被告余富真辩称,被告陈东明只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答辩人才为被告陈东明提供担保。

在借款时答辩人只看到原告拿5000元给被告陈东明,借条金额是按原告要求翻5倍写的。

并提供答辩人与原告的聊天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答辩人在与原告聊天过程中,被告陈东明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息5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按借条上的金额25000元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东明、余富真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苏滨煌收执,借条载明:被告陈东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苏滨煌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率为2%,担保人同意负连带担保该款还清。

被告陈东明、余富真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按指模。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滨煌、被告陈东明、余富真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明向原告苏滨煌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东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东明应当偿还。

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东明、余富真又均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互相进行证明;被告余富真所提供的短信通话记录,虽然体现金额25000元、5000元、利息500元这些数字,但未能证明原告在聊天过程所发的信息上有认可被告陈东明只向原告借款5000元或者原告只拿5000元借给被告陈东明以及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的事实,故两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500元),因该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被告陈东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余富真为被告陈东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富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滨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余富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富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明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荣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