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忠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继承。
被告青岛国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继承。
原告青岛市杨家群工贸总公司与被告青岛国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人科技)、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人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市杨家群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征、邵福利,被告国人科技、被告国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法、翁继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日被告国人科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国人科技土地50亩,租期27年,前五年租金每亩每年8000元,之后五年租金每亩每年1万元,以后每亩每年租金1.3万元。
后被告国人集团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与上述合同相同的价格和一切条件再租赁原告2.7亩土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土地房屋,但被告违约,未按约支付租赁费。
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曾多次起诉被告支付租金,并起诉解除租赁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而被告依然非法占用原告土地房屋,并拒绝支付占用土地的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损失,2013年1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支付了原告土地使用费至2011年10月31日。
但此后被告依然占用原告土地,土地使用费依然未支付,为此,原告再次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792256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处分涉案土地的权利,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进入合法的征用程序,该征用已得到市北区工业办公室、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城市规划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等各级部门的许可同意,并交纳了前期相关费用。
本案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下形成的土地使用关系,在相关的土地征用手续未完成前,双方应当按照之前租赁合同的标准交纳土地相关费用。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经杨家群村民委员会授权,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国人科技(原名称为青岛国人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
合同约定,原告将杨家群液化气站以南和原机电安装公司崂山分公司场地50亩(33333.5平方米)及地面建筑、围墙租赁给被告国人科技使用;租赁期限27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的交纳为: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每亩每年付租赁费8000元,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每亩每年付租金10000元,2008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每亩每年付租金13000元。
1998年8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国人集团(原名称为青岛市市北区延安实业公司,后于1996年11月更名为青岛国人集团公司,2001年4月改制为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国人集团再租赁原告液化气站墙外2.7亩土地,租地的价格、时间、和一切条件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同。
后原告依约将厂地交付给被告国人集团管理使用。
2007年3月,原告以两被告欠交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厂地,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
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做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在政府主持下协商研究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均同意将原租赁合同变更为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并达成初步意向,因涉案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更,而被告则一直占用,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仍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据此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1.6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18日,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其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人民币755366.67元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基于与杨家群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要求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于2009年4月7日做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人民币755366.67元。
2009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人民币513825元。
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7日做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人民币513825元。
2010年,原告因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然拖欠租金,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属于根本违约,为此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199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附件1)。
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913467元。
2011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杨家群工贸总公司土地使用费913467元。
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39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3601166.67元、评估费35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评估。
该评估机构作出(2014)德所司鉴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土地租赁价格为每亩土地年租金8.22万元。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评估依据不明,没有相关参考依据予以证明。
本案还涉及其他两个相关案件,涉案土地共有三块,三块土地位置不同,且只有一块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两块土地均没有,因此三块土地价值也不应当相同。
原告申请评估的土地面积共102.7亩,预交评估费5.3万元,本案所涉土地面积为52.7亩,按比例原告因本案评估所预交的评估费约为27197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生效判决、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