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迪,宜宾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勇,珙县支行员工。
被告杨秀英。
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守华,系被告杨秀英的配偶。
被告杨仕利。
被告黎国香,系被告杨仕利的配偶。
原告农行珙县支行与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迪和毛勇、被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其贵、被告杨仕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守华、黎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珙县支行诉称,被告杨秀英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签订了编号为5102012013004107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和10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杨秀英发放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秀英、朱守华及时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103.70元及利息48572.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其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秀英辩称,抵押借款属实,金额正确。
因经营不良,现无能力偿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守华未作答辩。
被告杨仕利辩称,被告杨仕利与黎国香用其夫妻共同房产为被告杨秀英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属实,愿意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黎国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英与朱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仕利与黎国香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秀英缺少经营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以被告杨秀英与被告朱守华共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宜房权证珙字第2004011**号住房、位于翠屏区南岸西区C街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257**号住房、位于珙县巡场镇商业街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0008**号商铺、位于珙县巡场镇新桥街宜房权证珙字第000084**号商铺以及被告杨仕利与被告黎国香共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商业街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0008**号商铺、位于珙县巡场镇新桥街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09**号商铺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
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秀英、朱守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最高金额为50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最高金额为259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双方并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珙县房产管理所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原告于2013年5月6日通过被告杨秀英委托的收款人李时均的账户向被告杨秀英发放借款150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原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被告杨秀英委托的收款人张秋妹、魏蓉向被告杨秀英发放借款800000.00元和700000.00元,该两笔借款的还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9日。
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103.70元及利息4857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相关资料复印件;2、两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四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清单及相关权利证书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和10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杨秀英发放借款3000000.00元的相关资料复印件;4、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秀英已偿还本息及尚欠本息清单。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珙县支行与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于2013年4月2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的他项权登记程序合法。
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农行珙县支行已于2013年5月6日、5月10日共计向被告杨秀英发放借款3000000.00元。
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103.70元及利息48572.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借款是在被告杨秀英与朱守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动履行偿还义务。
因被告杨秀英与朱守华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农行珙县支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杨秀英、朱守华、杨仕利、黎国香提供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秀英名下的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257**号住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朱守华名下的宜房权证珙字第000084**号商铺,被告杨秀英与被告朱守华共有的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0008**号商铺,被告朱守华与被告杨秀英共有的宜房权证珙字第2004011**号住房,被告杨仕利与被告黎国香共有的宜房权证珙县字第2010008**号商铺,被告杨仕利名下的宜房权证珙字第000109**号商铺共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守华、黎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