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全超,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
原告陈代翠与被告张全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代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翠诉称:2004年农历9月15日,我与被告张全超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已生育三子女(长女张敦燕,生于2005年11月15日;次女张敦平,生于2007年6月24日;长子张敦学,生于2010年8月26日,未落户)。
自生育子女后,被告不管家庭及子女,家里劳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为此我们双方经常吵打。
2013年农历10月24日,我与被告都在外打工,我做工回来晚些,被告就说我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而对我打骂,次日我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同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与被告张全超离婚;2、次女张敦平由我抚养,长女张敦燕、长子张敦学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陈代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畴县董马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长女、次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农历9月15日,原告陈代翠与被告张全超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三子女(长女张敦燕,生于2005年11月15日;次女张敦平,生于2007年6月24日;长子张敦学,生于2010年8月26日,未落户)。
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陈代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全超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