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4)西鸡民初字第63号陈代翠与张全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鸡民初字第63号
所属地区:西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01公开日期:2014-12-11
当事人:陈代翠,张全超
案由:离婚纠纷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鸡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代翠,女,生于1987年3月3日。

被告张全超,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

原告陈代翠与被告张全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代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翠诉称:2004年农历9月15日,我与被告张全超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已生育三子女(长女张敦燕,生于2005年11月15日;次女张敦平,生于2007年6月24日;长子张敦学,生于2010年8月26日,未落户)。

自生育子女后,被告不管家庭及子女,家里劳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为此我们双方经常吵打。

2013年农历10月24日,我与被告都在外打工,我做工回来晚些,被告就说我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而对我打骂,次日我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同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与被告张全超离婚;2、次女张敦平由我抚养,长女张敦燕、长子张敦学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陈代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畴县董马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长女、次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农历9月15日,原告陈代翠与被告张全超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三子女(长女张敦燕,生于2005年11月15日;次女张敦平,生于2007年6月24日;长子张敦学,生于2010年8月26日,未落户)。

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陈代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全超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