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沿江大酒店,住所地:茂名市江东中路***号。
被告冯群,系茂名沿江大酒店的投资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茂名沿江大酒店、冯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沿江大酒店、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醉赤壁》等mtv音乐电视作品。
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对《醉赤壁》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
原告依据其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权利人许可,未交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包括《醉赤壁》在内的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
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歌曲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
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
3.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给原告授权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4.被告侵权的公证及证据(光碟)。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票据。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茂名沿江大酒店、冯群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
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被收录在该专辑的第8张光盘中,光盘上载明有以下字样:“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81-00/v?j6。
”该专辑包装盒内所附手册上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的名称和“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但上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原告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
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3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该合同的内容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陈某一起,来到广东省茂名市江东中路168号沿江大酒店内店面名称“凯旋门”的场所,林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雅典”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林某、陈某一起进入房间。
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林某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由陈某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醉赤壁》在内的80首歌曲。
由林某操作摄像机对上述80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陈某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
消费结束后,林某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茂名沿江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9747757、金额为58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1张及名片1张。
取证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某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1式4张,上述光盘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密封于证物袋内,3张交由原告保存,1张留存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
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存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该《公证书》附有:1.歌曲清单1份;2.票面印章为茂名沿江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9747757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1张(复印件);3.名片1张(复印件);4.照片1张;5.刻录光盘1张。
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的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相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自北京至广州的机票2张(总金额3720元)、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住宿发票1张(金额447元)、餐饮费发票2张(总金额891元)等证据,含有其他案件的维权费用。
另查明,茂名沿江大酒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群,经营范围为旅业;中式快餐制售;卡拉ok;零售:定型包装食品、酒类(不含散装酒)、卷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外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来看,其上标有“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字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原告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的著作权权利,并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音乐电视作品《醉赤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茂名沿江大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