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
组织机构代码:17826585-8。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霜,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娓。
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汽南路*号。
原告武汉江南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锚链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皮伟宁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霜、秦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原告江南锚链公司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提供锚链及附件,上述货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3423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锚链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对收到货物质量等内容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确认至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江南锚链公司货款773892元。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原告江南锚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货款773892元。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①《船用产品购销合同》8份②产品送货单。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及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2334237元。
2、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
证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江南锚链公司货款773892元的事实。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江南锚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原告江南锚���公司与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提供锚链及附件,上述货物共计233423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锚链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3年9月23日,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江北造船公司确认至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江南锚链公司货款773892元。
此后,原告江南锚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江北造船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
因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供应了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北造船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
原告江南锚链公司诉请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3892元,事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