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浦镇建林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油南安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川,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 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燕芳诉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油南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邢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河南中油南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梁爱军驾苏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A×××××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沿江公路、金英西路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王绍礼所驾头西尾东停着等待绿灯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绍礼及乘坐苏F×××××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3年7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爱军驾车未对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王绍礼及原告无责任。
苏E×××××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豫A×××××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中油南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105元。
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公司)辩称,梁爱军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我方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8877.41元,急救费130元,餐费827元,合计29834.41元,其中原告自付2000元,其余为我方垫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审核。
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应该按照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鉴定费认可。
交通费未提供任何凭证,不认可。
被告河南中油南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同意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我公司承保苏E×××××牵引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案涉的车辆是前部发生的交通事故,前部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该公司赔偿。
我公司承保的是挂车,有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15分,道诚公司的驾驶员梁爱军驾苏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A×××××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沿江公路、金英西路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王绍礼所驾头西尾东停着等待绿灯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绍礼及乘坐苏F×××××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股骨颈撕脱性骨折、双膝皮肤软组织挫伤。
原告抢救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007.41元。
事故发生后,道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7834.41元。
2013年7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爱军驾车未对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王绍礼及原告无责任。
2013年12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股骨颈撕脱骨折,其伤后休息期为三个半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一个半月。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原告为食品公共卫生从业人员,事故发生时在通州区川姜镇威屿斯休闲浴场工作。
苏E×××××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道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豫A×××××挂车所有人为中油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太平洋保险与人保公司达成协议:对王绍礼和黎燕芳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两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各方最后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具体损失数额由太平洋保险核定,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负担80%,人保公司负担20%。
如各方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核定,两公司仍按上述比例分担。
原告与王绍礼达成协议: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两人各半享有5000元的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协议书、卫生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证、单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梁爱军驾车未对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该事故中梁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礼及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
苏E×××××重型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豫A×××××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道诚公司、中油公司承担部分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两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约定按太平洋保险负担80%、人保公司负担20%的比例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与王绍礼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约定由两人各半享有5000元的受偿权,该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007.4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补,原告住院40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72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10元/天,计算45天为4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7890元/月,证据并不充分。
本院根据其为食品公共卫生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以2012年度本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875元/年,计算三个半月为18630.21元(63875/12*3.5);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当地实际情况70元/天,计算为7000元[70*(40*2+20)];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燕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830.21元; 二、原告黎燕芳交强险外损失25177.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2014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5035.48元; 三、原告黎燕芳返还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7834.41元; 以上三项相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黎燕芳23137.72元,给付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2783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黎燕芳5035.48元。
四、驳回原告黎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昆山道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河南中油南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