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义刚。
原告陈德喜诉被告朱义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喜、被告朱义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喜诉称在2013年6月3日,原告陈德喜与被告朱义刚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使用期限为一年。
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
2014年2月22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租车协议,但没有将保证金3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催要数次无果。
现诉至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义刚辩称,1、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于连汽出租公司重新签订了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履行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给付被告违约金2000元。
2、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在运营车辆时在2014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还有1218.8元的租车费及燃气费没有给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朱义刚(甲方)与陈德喜(乙方)租车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提供符合营运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车一辆,供乙方在租用期间内从事客运业务,汽车车牌号码为苏G×××**号。
租用的期限为1年(如乙方违约,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贰仟元),租用时间为6:30至次日6:30.在签订协议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金叁仟元,履约合同期满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行车事故、无债权债务或其它违规经营情况下,两月后全数返还乙方(不计利息)。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上有朱义刚及陈德喜签字。
另在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上用手写添加内容:如甲方违约,乙方收取违约金贰仟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履约金3000元,苏G×××**号出租车也按租车协议的约定由原告运营。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被告苏G×××**号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00元,为对方车辆赔偿2000元。
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车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又重新租赁出租车开始运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义刚与陈德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中添加内容“如甲方违约,乙方收取违约金贰仟元”的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租车协议上该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提供租车协议上无此项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租车协议上的内容是用手写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是否为原告要求申请鉴定,本院法律释明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或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鉴定。
因此,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上添加内容“如甲方违约,乙方收取违约金贰仟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连汽出租公司重新签订了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履行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违约金2000元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原告未给付租金、燃气费等为由要求解除租车协议,之后原告才另行租赁车辆运营,故原告另行租车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使用被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还欠租车费、燃气费等合计1218.8元没有给付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还欠租车费、燃气费等合计1218.8元没有给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其中的662元未予以给付,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2月13日,原告营运被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车协议,2014年2月27日原告亦重新租赁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原、被告双方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因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签订租车协议时给付的履约金3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租车费、燃气费等合计662元,被告返还的数额为23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被告租车费、燃气费662元未予以给付,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要求解除租车协议,被告亦重新租车运营,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喜履约金23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义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