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7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上诉人夏洪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洪梅、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瓦房店市赵屯乡村民夏洪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并对其进行了训诫后将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大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又对其进行了训诫,后来赵屯乡政府机关干部将其接回。
瓦房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夏洪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3)第2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夏洪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后受到���诫,之后大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又对其进行训诫。
瓦房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夏洪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夏洪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中,夏洪梅在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并受到相关单位训诫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后,仍然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夏洪梅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夏洪梅请求依法撤销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洪梅的诉讼请求。
夏洪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瓦房店市公安局赔偿损失十万元。
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去中南海,但没有集会、游行、示威,也没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截公务车辆,更没有聚集、不听劝阻,故没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夏洪梅要求出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进行当庭质证。
第三,从2012年起夏洪梅遭受4次违法拘留,所受到的伤害包括精神损失等不止十万元。
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第一,夏洪梅曾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公安机关先后处罚过两次,在主观上,其已经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是非信访接待区,不允许信访人员到此地进行走访,但仍于2013年10月16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故主观上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第二,瓦房店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夏洪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在一审庭��中已经当庭质证。
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7日夏洪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夏洪梅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接待区上访。
证据2、大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2013)第201310160886号训诫书,证明本案夏洪梅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
夏洪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大连市第二拘留所大公拘字(2012)第57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2、大连市第二拘留所大公拘字(2013)第00001号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