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振清,农民。
原告肖某乙,农民。
原告肖某丙,农民。
原告肖某丁,农民。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友南,男,1963年1月13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大坡乡岗伟村六纪屯**号。
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3********。
原告韦某,农民。
被告肖某戊,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会,农民。
原告肖友南、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韦某与被告肖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追加韦某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肖友南、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韦某及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振清,被告肖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辛、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称,原、被告父亲肖某壬、母亲何某育有肖某戊、肖某辛、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美群某四女,共六兄妹,被告肖某戊与父母不和,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2002年春节原、被告对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父亲肖某壬由原告肖某辛负责生养死葬,母亲何某由被告肖某戊负责生养死葬,但由于被告原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协议。
事后被告肖某戊强占了母亲的责任田、地、菜园等,但是没有按照口头协议尽到赡养母亲的责任。
2005年11月3日,父亲肖某壬到大坡乡司法所立下遗嘱,立遗嘱时母亲何某未到场签字,但原告认为该遗嘱中父亲肖某壬部分的房屋、土地、菜园等应合法有效,母亲何某的财产,应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父亲肖某壬2005年11月5日在大坡乡司法所所立的遗嘱,房屋、责任田、茶山、菜园等的份额有效;2、原、被告母亲何某的遗产,由原告肖某辛、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继承,被告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肖某戊辩称,肖某壬所立遗嘱不是肖某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何某签字,该遗嘱无效,肖某壬、何某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告的大儿子肖正峰也尽到了赡养肖某壬的义务,也应当享有继承权,而且如果韦某有权分得肖某壬的财产,那么被告的妻子李军会也应当享有继承权。
除了原告所列遗产,还有竹林、杉树、茶籽树需要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辛、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及被告肖某戊系同胞兄妹,其母何某于2008年11月5日去世,其父肖某壬于2013年3月2日去世。
原告肖某辛、韦某系夫妻关系。
肖某壬、何某生前与被告肖某戊关系一直不和,2002年春节原告肖某辛与被告肖某戊对肖某壬、何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肖某壬、何某分别由原告肖某辛与被告肖某戊负责生养死葬,事后被告肖某戊没有依照口头协议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肖某壬、何某仍由原告肖某辛负责赡养。
2005年11月3日,肖某壬在融安县大坡乡司法所立下遗嘱,指定肖某壬、何某的所有财产均由肖某辛夫妇继承。
何某、肖某壬去世时被告肖某戊均未参与操办丧事,亦未到场吊丧。
肖某壬去世后,原告要求按照肖某壬所立遗嘱分割遗产,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割遗产。
另查明,肖某壬、何某生前在融安县大坡乡岗位村六纪屯38号建有房屋一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0000元;肖某壬户共8人,经营有责任田、菜地共6.4亩;肖某壬户还在老屋屋背岭、保来、拉朝、保新、拉文、能寨、能田种植有竹林、杉树、茶籽树,原、被告均认可该林木为肖某壬户家庭共有,但原、被告双方对林木的数量及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韦某表示接受肖某壬遗赠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岗伟村民委员会证明、遗嘱、证人肖某己、肖某庚、欧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肖某壬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何某、肖某壬的遗产应当由谁继承;三、被告继承人肖某壬、何某的遗产范围;四、被告继承人肖某壬、何某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被继承人肖某壬在融安县大坡乡司法所立的遗嘱,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遗嘱上加盖了国家机关公章,肖某壬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确认。
虽然代书人及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能够确认该遗嘱为肖某壬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壬所立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但肖某壬在立遗嘱时超出其财产范围的处分行为无效,肖某壬的遗产应当按照其遗嘱予以处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肖某壬及原告肖某辛、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被告肖某戊作为何某的配偶及子女,均有权继承何某的遗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遗嘱办理,肖某壬立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原告肖某辛、韦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肖某辛有权继承肖某壬的遗产,原告韦某有权接受肖某壬遗赠的财产。
被告肖某戊主张其妻李军会、其子肖正峰亦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李军会、肖正峰既非肖某壬、何某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军会、肖正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李军会、肖正峰无权分得肖某壬、何某的遗产。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房屋、林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被继承人肖某壬、何某生前经营的责任田、菜地不属于其遗产范围。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肖某壬、何某各拥有融安县大坡乡岗位村六纪屯38号房屋1/2的权属,因位于老屋屋背岭、保来、拉朝、保新、拉文、能寨、能田的林木为肖某壬家庭共有,故肖某壬、何某各拥有该林木1/8的权属。
何某于2008年9月6日死亡,何某的遗产部分,应当由其被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于原告肖某辛对何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分配遗产时,原告肖某辛可以多分,故本院对何某的遗产分配如下:1、将何某的房屋份额分为8份,由肖某辛继承2份,肖某壬、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各继承1份,即肖某壬拥有房屋份额为9/16[1/2(肖某壬原有份额)+1/8(继承何某遗产比例)×1/2(何某原有份额))],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各继承房屋份额1/16[1/2(何某原有份额))×1/8(继承何某遗产比例)],肖某辛继承房屋份额为1/8[1/2(何某原有份额)×1/4(继承何某遗产比例)];2、将何某的林木份额分为8份,由肖某辛继承2份,肖某壬、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各继承1份,即肖某壬拥有林木总额的9/64[(1/8(肖某壬原有份额)+1/8(何某原有份额)×1/8(继承何某遗产比例)],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各继承林木总额的1/64[1/8(何某原有份额)×1/8(继承何某遗产比例)],肖某辛继承林木总额的1/32[1/8(何某原有份额)×1/4(继承何某遗产比例)]。
肖某壬于2013年3月2日死亡后,其遗产应当依照其遗嘱进行分配,因肖某壬未在遗嘱中确定肖某辛、韦某的份额,故肖某壬的遗产应当由肖某辛、韦某均等分配,肖某辛继承遗产份额及韦某受遗赠的财产份额如下:1、肖某辛继承房屋份额为13/32[1/8(肖某辛从何某处继承所得份额)+1/2(继承肖某壬遗产比例)×9/16(肖某壬房屋份额)],韦某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