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永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荣。
委托代理人单炳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荣。
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
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与吴炳荣、杜学荣、李国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太城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
吴炳荣、杜学荣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太城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杜学荣将其两层楼房建造工程承包给李国明,后李国明雇佣吴炳荣、姜育林、任建林等人施工。
2010年8月6日下午,吴炳荣在该二层楼房施工中使用钢卷尺测量房顶彩钢屋面板时,卷尺被风吹到二楼北墙外缘的10千伏高压线,吴炳荣遂触电坠落到一楼平台受伤。
事故发生后,吴炳荣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电击伤、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经治疗后于2010年9月4日出院。
受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炳荣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炳荣因电击后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八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
2、吴炳荣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
吴炳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原审中,杜学荣向原审法院陈述:事发当时天热,干半天活,下午是不干活的。
当天吃饭是在我家吃的,他们拿了酒喝,吴炳荣也喝了酒。
至于吴炳荣为何会上屋顶我不清楚。
事发时,我在现场,当时风很大,吴炳荣在屋面上,我让吴炳荣下来,等风小了再干。
我还爬上脚手架让他下来,但他还是不下来。
后来我叫李国明让吴炳荣下来,但吴炳荣始终不听。
李国明向原审法院陈述:当天中午,吴炳荣和我们一起喝了酒。
事发当时只有最后一块板要安装,我告诉吴炳荣让他不要去弄了,明天再弄,但吴炳荣没有听,他说弄好就好了。
在吴炳荣准备量之前,我们都在喊他,有风,不要量,但他不听。
同时被告李国明在原审中主张吴炳荣被高压电击受伤,系其本人不听工友制止,顶风作业造成的,其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中,证人任建林、姜育林出庭作证。
证人任建林陈述:事发中午吃饭时吴炳荣和我们一起喝了酒。
证人姜育林陈述:当天中午,我和吴炳荣等8-9个人一起吃饭喝酒。
吃完饭,应该没有人安排吴炳荣上去安装彩钢板,当时吴炳荣安装的是最后一块彩钢板,我们都让他下来的,让专业人员来干。
吴炳荣上去量彩钢板的时候风大,卷尺拉出后碰上了高压线,然后就摔下了。
另查明:1、王培英(出生于1943年10月)、吴仁智(已于2000年6月去世)系吴炳荣的母亲和父亲,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儿子即吴炳荣,女儿吴杏华。
2、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系涉案的10千伏高压线(编号为118直双线)的经营者,该线路为东西走向,已架设多年,事发后该段高压线已拆除。
供电公司陈述拆除的原因是当时适逢农村电力改造就把高压线搬走了。
3、杜学荣所建造房屋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并且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和建筑规划部门批准。
该房屋坐东朝西,吴炳荣称二楼北墙外缘距离10KV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为40厘米左右,供电公司、杜学荣、李国明认为水平距离为1.5米左右,证人姜育林认为是1米多一点。
审理中,供电公司提供了一份电力行业标准即《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该文件显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1KV-10KV线压电路为6.5m;非居民区,1KV-10KV线压电路为5.5m。
经原审法院实地测量,杜学荣所建楼房房顶距地面6.06米,对该测量结果,吴炳荣与三原审被告均表示认可。
4、本案事故发生后,杜学荣、李国明向吴炳荣支付了部分费用。
吴炳荣认可杜学荣向其支付过13000元,李国明向其支付过14500元,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杜学荣陈述其确向吴炳荣支付了13000元,李国明陈述其向吴炳荣支付的是54895元,但二人均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向吴炳荣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
以上事实有吴炳荣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籍底册、照片,杜学荣提供的证明、收条,供电公司提供的技术规程、停电申请单,原审法院的现场测量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吴炳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吴炳荣医疗费62742.40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4元、鉴定费25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6058元。
原审法院对吴炳荣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吴炳荣提供的证据认定吴炳荣的医疗费为28842.10元。
本案中,吴炳荣表示同意按照28842.10元主张其医疗费,且三原审被告表示对该金额的计算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定吴炳荣的医疗费为28842.10元。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吴炳荣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300元均在法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
吴炳荣对于事故发生前吴炳荣的收入水平及误工期间的收入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吴炳荣的年龄以及工作情况,酌情确定按1500元/月作为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34500元。
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吴炳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26341*20*4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728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炳荣母亲王培英生于1943年10月且有2名子女,故吴炳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4元在法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侵权责任法在赔偿项目中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定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仍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主张赔偿,故原审法院确定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吴炳荣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44292元(210728+33564)。
5、鉴定费。
吴炳荣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吴炳荣的伤残等级,并考虑本起事故给吴炳荣带来的身心痛苦,原审法院确定吴炳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本案吴炳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42.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2442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65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以高压运送电力属于高压作业。
本案涉案线路为10KV,为高压线路,吴炳荣在该线路上触电受伤,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吴炳荣以及杜学荣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明知的,故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吴炳荣的损害存在过错,但由于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其免责事由仅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受伤系其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等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所致,故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对吴炳荣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吴炳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忽视自身安全登高施工,并在风力较大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导致其卷尺碰到高压线后受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虽然本案当事人对房屋与高压线之间的水平距离陈述不一,但均未超出10千伏高压线路5米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
故杜学荣未经审批违章建筑,且明知所在房屋在高压线附近,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房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国明作为吴炳荣的雇主,明知杜学荣的建筑物在高压线范围内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同时其参与饮酒,且在吴炳荣酒后高处施工时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设施,以防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也应对吴炳荣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吴炳荣因高压电造成损害系由多个原因造成,吴炳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同时杜学荣和李国明的过错对供电公司的责任也可以部分相抵。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吴炳荣、杜学荣、李国明的过错,且考虑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供电公司、杜学荣、李国明分别承担10%、35%、10%的责任,其余45%的责任由吴炳荣自负。
故供电公司、杜学荣、李国明应分别赔偿吴炳荣34065.81元、119230.34元、34065.81元。
本案审理中,李国明主张其向吴炳荣支付过54895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吴炳荣自认事发后杜学荣、李国明分别向其支付13000元和14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因此杜学荣实际还应赔偿吴炳荣106230.34元,李国明实际还应赔偿吴炳荣19565.81元。
李国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