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市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坛市芦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5783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29公开日期:2014-12-22
当事人:北京市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坛市芦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783号原告北京市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北路(二段)78号院20号楼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芦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老常溧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袁亮,经理。

原告北京市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市芦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汪鹤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市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市芦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期间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供挂靠于被告方的案外人周云忠在工程中使用,后双方结算后周云忠尚欠原告款项100000元。

2014年2月18日,周云忠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

同年2月20日,该支票被银行以未填写密码为由退票。

经询,该支票的代理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该银行的营业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

同年2月20日,该支票被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葫芦垡分理处以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回。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08年8月起向周云忠便提供钢管、立杆、横杆、上托、扣件等租赁物,周云忠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周云忠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85920.84元,后周云忠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20000元及部分现金,尚欠100000元租赁费用未予支付。

周云忠当时告知原告其挂靠于被告公司,并带原告到被告财务部门领取了涉案支票,当时未填写支票密码。

为此原告提供了周云忠出具的收条和发货及退货单据,其中发货单据(黑色)为五张,退货单据(红色)为十一张,上述单据的签收人员为李建兴、蔡海、王晓强(原告称三人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结算证明、退票理由书、发货单、退货单、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应的代价。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及退货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云忠提供了租赁物,而周云忠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00000元未付,周云忠支付了租赁费用20000元及部分现金,并带原告到被告处取得了涉案支票,可见原告系通过向周云忠提供租赁货物而取得票据。

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同原告与周云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支票属于仅凭交付即可转让(不必须背书转让)的票据,即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支票的对价,应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现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退票时,有要求被告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付款及支付自票据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