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乐中民初字第2904号
所属地区: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8-22公开日期:2014-11-12
当事人: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陈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陶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赵长华和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峨眉山市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单位,其工程负责人为王登敖。

被告施工中,王登敖以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中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电缆桥架及全部配件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关于配电箱的《加工定作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工程实际需要,又多次增补供货。

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241942元。

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0元,尚欠111942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119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王登敖作为本案合同的经办人,购买的材料也用于峨眉山市中医院的工程,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为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建峨眉山市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住院综合大楼。

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电缆桥架及配件、配电箱等,付款时间为货到定作方后30天内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安装结束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

其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应货物。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差欠其80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峨眉山市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住院综合大楼于201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配件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配电箱加工定作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目标责任书》,《民事调解书》,《货物托运单》,《销售清单》,《发货清单》,《通知书》,《说明》,《收条》,《催款函》,《结账催款函》,《情况反映》,《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