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与孙丽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常民终字第1078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8-28公开日期:2014-10-17
当事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孙丽丽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樊中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丽。

上诉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江威公司诉称,孙丽丽原系我公司职工。

孙丽丽于2013年11月15日以我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区仲裁委)随后作出了裁决。

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不予承担工龄补贴、全勤奖等费用,新北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公司承担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起诉后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的金额和项目来确定。

孙丽丽辩称,本人自2013年3月进入江威公司工作,拿的是定额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与本人在新北区仲裁委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数额是一致的。

在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不等的情况是因为江威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造成,真实工资水平应该以在新北区仲裁委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准,江威公司拖欠工资是事实,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新北区仲裁委所裁决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江威公司应当支付本人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

综上,本人认为原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丽丽自2013年3月进入江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3月起,江威公司开始拖欠孙丽丽工资。

同年11月14日,江威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厂房被查封,孙丽丽等13人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新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江威公司支付孙丽丽拖欠的工资767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

同年12月9日,新北区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江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丽丽拖欠的工资767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

嗣后,孙丽丽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但江威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孙丽丽向新北区仲裁委提供的工资单明细显示:孙丽丽2013年7月—10月的月薪均为2700元,扣除孙丽丽每个月的餐费和个人借款等项目,江威公司实际拖欠孙丽丽2013年3月、4月、5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826元、2152元、1346元、1448元、978元,合计6750元,该工资单明细上加盖有江威公司发票专用章。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江威公司对孙丽丽自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进入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孙丽丽向仲裁部门提供的工资单明细,系单位财务部门人员私自出具,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重新提供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工资单明细,要求按其重新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计算拖欠孙丽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孙丽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江威公司向其银行卡划入的部分工资明细,以证实仲裁部门认定的工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

在法院要求江威公司提供有孙丽丽签名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时,江威公司提出其发放工资均未要求孙丽丽签字确认。

原审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丽丽向法院提供的信用卡已出帐单、银行客户对帐单显示:江威公司于2013年9月向孙丽丽支付工资2168元,于同年10月向孙丽丽支付工资1805元,于同年11月向孙丽丽支付工资23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丽丽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江威公司拖欠孙丽丽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孙丽丽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孙丽丽主张的江威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中应否包括工龄补贴、全勤奖等;仲裁部门认定经济补偿金依据的平均工资2700元是否过高,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故江威公司主张拖欠孙丽丽的工资数额中不应包括工龄补贴、全勤奖,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威公司虽认为孙丽丽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和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的平均工资标准过高,但在法院要求江威公司提供有孙丽丽签名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时,江威公司表示其发放工资均未要求孙丽丽签字确认,无法提供,江威公司仅提供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要求按此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因该工资明细表为江威公司单方面制作,未有孙丽丽签字确认,且江威公司在仲裁环节亦未提供,故法院对江威公司要求按其起诉时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计算拖欠孙丽丽的工资金额和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结合孙丽丽在仲裁环节提交的工资单明细以及审理环节提供的信用卡已出帐单、银行客户对帐单,确认江威公司拖欠孙丽丽实际的工资金额和孙丽丽自20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

江威公司应当向孙丽丽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合同提前解除之日止,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个月即为2700元。

本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理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威公司、孙丽丽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

二、江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丽丽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