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长安牌小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高架桥平台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昌火车站西出站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
经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3、证人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5、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