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方明、高文勇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浙杭行终字第281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3-09-26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谢方明,高文勇,牛建华,袁矫标,沈炳华,郑月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nan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明。

上诉人(原审原��)高文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矫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月根。

诉讼代表人谢方明、高文勇、牛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卢春强。

委托代理人郑建定。

委托代理人郭超。

上诉人谢方明等6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谢方明、高文勇、牛建华及上诉人沈炳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郑建定、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第0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谢方明等6���,一、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房屋拆迁申请表、计划批文(杭发改投资(2006)1149号、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48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2007)229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2008)063号、国土资函(2008)311号)、公证书、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动迁委托协议书、拆迁方案、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名单公告予以提供。

二、该许可证涉及高文勇户、袁矫标户、牛建华户、沈炳华户、谢方明户的门牌号码登记表及照片予以提供。

本机关不存在郑月根户的门牌号码登记表及照片。

三、“申请人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本机关不存在。

四、“规划红线图”因技术原因,本机关无法向你提供复印件;“建设用地勘测���界资料”系测绘成果,因技术原因及测绘管理相关规定,本机关无法向你提供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上两项信息请你们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档案科(文三路359号4楼)查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如对答复书有异议,可以向市监察局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谢方明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按其要求继续公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下列五项信息:《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000规划红线图(属线性工程的可用1:2000);动迁、评估人员名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内含拆迁范围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及照片)。

以上均要求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等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方明等6人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

2012年10月23日,谢方明等6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10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关于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报的《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计划文件(不是当年机关的需再提供结转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000规划红线图(属线性工程的可用1:2000);用地批准文件;公证文书;评估��动迁委托协议书;动迁、评估人员名册;经区国土部门审核通过的拆迁方案;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内含拆迁范围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及照片),要求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0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电话通知取件,谢方明等6人于2012年11月21日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签收该答复书。

谢方明等6人不服该答复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杭政复(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谢方明等6人于2013年3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24位公民曾于2012年8月15日、9月14日先后两次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报的全部材料的复印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0367号、(2012)第04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要求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提出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可予公开的内容提供谢方明等6人,因不存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郑月根户的门牌号码及照片”,答复谢方明等6人不存在相应信息。

谢方明认为上述答复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谢方明等6人提出,其已经按照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明确申报资料名称后,向其申请公开《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存在上述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经查阅(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建设项目的案卷材料,并不存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的信息,故告知谢方明等6人其所申请公开的前述信息不存在,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谢方明等6人所需公开的信息存在,故应认定杭州市国土��源局已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谢方明等6人因此质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谢方明等6人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类似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曾提供其他项目的征地红线图复印件,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技术原因等拒不提供“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本案中,因该两项信息存在技术等原因无法按照谢方明等6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就该两项信息可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中心档案科查阅,应当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但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类似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同的公开形式,致使谢方明等6人质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形式的合法性,产生讼累,对此应予指正。

谢方明等6人提出,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其中一项政府信息是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报的动迁、评估人员名册,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的却是核发前述拆迁许可证后的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名单公告,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谢方明等6人公开的房屋拆迁申请表可知,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申领案涉拆迁许可证时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包含评估人员名单及动迁人员名单在内的资料,故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处应保存有该信息。

经原审法院核实,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谢方明等6人公开的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名单公告系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案涉拆迁许可证后,由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基于申报资料制作,该公告中列明的动迁人员、评估人员与申报资料(即前述评估、动迁人员名单)一致。

故此,可以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实质上已向谢方明等6人履行了公开该信息的相应义务,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准确把握谢方明等6人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在公开形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

综上,谢方明等6人要求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方明等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方明等6人负担。

谢方明等6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虚假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引才申请了案涉十项信息公开,原审法院应让被上诉人举证并说明在2008年时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什么申报材料,原审法院对这项事实未审查。

其次,案涉《答复书》作出时间已超过15日法定答复期限。

第三,被上诉人对于不存在《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这一点没有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应依职权监督、检查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情况,现以“郑月根户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除非被上诉人承认郑月根户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上诉人才能认可这项答复。

第四,对于“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的动迁、评估人员名册”信息,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刻意隐瞒真相,适用法律错误。

第五,原审法院对申报上诉人房屋照片没有作出事实认定。

第六,对“规划红线图及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合法有理的表明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信息是因什么技术原因,导致无法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

第七,本案涉及其他答复的信息不完整,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内容与证据中的信息不一致。

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2)第0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按上诉���的要求继续完整的公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下列五项信息:《房屋拆迁申请表》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000规划红线图(属线性工程的可用1:2000);动迁、评估人员名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内含拆迁范围住户(单位)门牌号码登记表及照片)。

以上均要求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等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2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同时收到申请人提出的10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杭土资拆许字(2008)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半山路以西区块,该项目的案卷中存在房屋拆迁申请表、计划批��、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用地批准文件、公证书、动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动迁评估人员名册、拆迁方案、勘测定界成果(含被拆迁人门牌号码及照片)。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上诉人作出告知,并提供了相应信息。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已经公开第1项信息中的房屋拆迁申请表,对指挥部向被上诉人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8)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要求提供的申请人证明材料告知不存在;对未要求提供的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告知不存在;已公开第4项信息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无法提供